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626号罪犯徐建伍,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黄梅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建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浙杭刑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24日投入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改造,后转入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64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建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次、单项表扬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徐建伍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建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次、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建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原判财产刑,减刑时可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建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涂 强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代理
审判员 吴富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