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658号
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
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家宁,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淄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炜,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淄川区。
被告:汪延凤,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告:李民敬,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告:李绍永,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告:张惟礼,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淄川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克传,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告:张波,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住淄川区。
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延凤、李民敬、李绍永、张惟礼、张克传、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宁、王志炜,被告李民敬、张克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延凤、李绍永、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惟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延凤、李民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汪延凤、李民敬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2632.06元;3、请求判令被告汪延凤、李民敬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李绍永、张惟礼、张克传、张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日,原告(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于2016年2月2日改制成立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债权债务)与被告签订个人(流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00000.00元整,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15日,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李绍永、张惟礼、张克传、张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民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延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12432.06元,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民敬辩称,没有意见,贷款是事实。
被告张克传辩称,没有意见,是担保人。被告汪延凤、李绍永、张惟礼、张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汪延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原告依约定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汪延凤发放贷款10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执行9.5‰。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13.3‰,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原告与被告汪延凤配偶即被告李民敬签订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李民敬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李绍永、张惟礼、张克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为该笔借款在最高额拾伍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延凤、李民敬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汪延凤、李民敬未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12432.06元(按借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3.3‰计算);被告汪延凤、李民敬未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3.3‰计算);被告李绍永、张惟礼、张克传、张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汪延凤、李民敬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书各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二份、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结婚证、身份信息一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延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绍永、张惟礼、张克传、张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民敬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后,被告汪延凤、李民敬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延凤、李民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汪延凤、李民敬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12432.06.00元(按借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3.3‰计算);被告汪延凤、李民敬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3.3‰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绍永、张惟礼、张克传、张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拾伍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延凤、李民敬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汪延凤、李民敬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12432.06元(按借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3.3‰计算);
三、被告汪延凤、李民敬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3.3‰计算);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绍永、张惟礼、张克传、张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绍永、张惟礼、张克传、张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延凤、李民敬追偿;
六、驳回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00元,财产保全费1080.00元,两项共计3629.00元,由被告汪延凤、李民敬、李绍永、张惟礼、张克传、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江
人民陪审员 郭先安
人民陪审员 张维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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