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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639号

王奇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6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深圳市中航电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犯危害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湘J×××××号牌小汽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金田路人人乐商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7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告知书、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万某、林某、潘某、陈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未造成其它损害结果、且系初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虹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