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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003号

滕卫元与中山熹利皮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熹利皮具有限公司,滕卫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熹利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湖洲村民安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赛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美玲,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卫元,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熹利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卫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被上诉人滕卫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熹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207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滕卫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熹利公司2015年4月1日发布通知宣布从2015年4月起工资发放日期调整为每月7号前发放,且2015年4月至8月的工资均在下下月7号前发放,滕卫元在工资表上均有签名确认,即表明对于工资发放周期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至于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滕卫元于2015年12月31日签收完毕,且工资单上未注明“不足额”。故熹利公司已经按时且足额发放滕卫元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熹利公司无需支付滕卫元2015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2.滕卫元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熹利公司无需向滕卫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滕卫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熹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滕卫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熹利公司支付:1.2015年9月至10月工资差额2501元;2.2015年11月工资1133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00元;4.拖欠工资赔偿金3634元。熹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熹利公司无需向滕卫元另行支付2015年11月工资;2.熹利公司无需向滕卫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案件诉讼费由滕卫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卫元系熹利公司员工,于2007年4月12日入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31日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4月1日,熹利公司发布通知一份,宣布从2015年4月起,工资发放日期调整为每月7号前发放。2015年4月、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均在下下月7号前发放,滕卫元在上述月份工资表上均有签名。2015年11月10日,滕卫元向熹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兹因公司长期拖延发放员工工资,损害到我们劳动者的利益。根据公司与员工所签订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第二点支付周期规定于每月25-31日发放上月份之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通告告示于员工工资发放日调整为每月7日前发放。现已是2015年11月10日,2015年9月份工资尚未发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述情况,迫使我们在职管理及员工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最迟工作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通知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公司补发未发放之工资,并做出相应的补偿。”2015年11月11日,滕卫元等64人联名签署投诉书一份,抬头为“尊敬的板芙镇劳动局领导”,内容为:“兹有中山熹利皮具公司在职管理及员工,因公司长期延迟发放员工工资,损害在职员工的利益。根据公司与员工所签订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第二点支付周期规定于每月25-31日发放上月份之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通告告示于员工工资发放日调整为每月7日前发放。现已是2015年11月10日,2015年9月份工资尚未发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述情况,请板芙镇劳动监察大队协助责令处理,以保障在职管理及员工的合法权益。”当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监察告知书),因熹利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生产工人2015年9月份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故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要求其于2015年11月16日下午16时前足额支付生产工人2015年9月份工资。2015年11月12日,滕卫元等64人申请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熹利公司支付:1.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190391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64932.5元;3.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0000元;4.凌炳杰等8人住房押金2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445号仲裁裁决,认为:2015年9月工资问题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不予重复处理;2015年10月工资滕卫元签收时未提出异议,亦未明确其工资构成,且并未提供反驳依据,故认定其已足额收取该月工资;根据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以及上述2015年9月、10月工资认定,核算滕卫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88.82元;2015年11月工资均系以上述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30天再乘以10天得出。因熹利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入职时间在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统一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裁决结果为熹利公司向滕卫元等64人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64513.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4215.22元,其中要求熹利公司向滕卫元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996.2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910.55元。滕卫元与熹利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先后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熹利公司2015年9月工资表显示,滕卫元2015年11月签收该月工资1450元。熹利公司2015年10月工资表显示,滕卫元2015年11月30日签收该月工资2850元。熹利公司2015年11月工资表显示,滕卫元2015年12月31日签收该月工资516元。熹利公司主张滕卫元签收工资未注明“不足额”即表明其无异议,滕卫元主张其签收仅表明确认收到该工资,对于其余并不确认。在庭审中,熹利公司承认工资存在差异,奖金、津贴不属于员工工资,仅属于福利待遇,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基于自主经营权调整员工福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有告知员工情况下,奖金、津贴予以取消。滕卫元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公司取消该部分收入未经其许可,且公司需要对减少员工工资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滕卫元同意按仲裁裁决结果主张其2015年11月工资差额。又查:据双方无异议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显示,滕卫元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不低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月平均工资2988.82元。滕卫元认可仲裁裁决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熹利公司有无及时足额发放滕卫元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从上述法律法规可知,工资发放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属于强制性规定。滕卫元与熹利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下个月底前发放上个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熹利公司应当遵照执行。熹利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发布的通知将工资发放周期延期至下下个月7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滕卫元虽在各自对应的下下个月7日前签收了2015年4月至8月的工资,并不当然表明其认可了该工资发放周期的变更。因此,熹利公司迟至2015年11月发放同年9月工资,已经属于拖延发放工资报酬,滕卫元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熹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滕卫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问题。由于滕卫元仅出勤至2015年11月10日止,双方对于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有所争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双方无异议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计算滕卫元的月平均工资(该月平均工资不低于仲裁裁决认定月平均工资)。滕卫元认可仲裁裁决确定月平均工资2988.82元,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首先,是否足额发放工资属于熹利公司的举证责任范畴,滕卫元签收工资时是否注明“不足额”并不影响上述举证责任的承担。其次,熹利公司承认工资差异的存在,并主张系其根据企业自主经营权对员工工资进行调整,取消了部分员工的奖金津贴,但未就此向一审法院进行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于熹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合理原则,一审法院以滕卫元月平均工资2988.82元计算其该三个月的工资差额。滕卫元分别已收取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1450元、2850元、516元。滕卫元出勤至2015年11月10日止,熹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出勤天数,因此滕卫元2015年11月工资为996.27元(2988.82元/月÷30天×10天)。故熹利公司应支付的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为1538.82元(2988.82元-1450元)、138.82(2988.82元-2850元)、480.27元(996.27元-516元)。以上合计2157.91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方面。滕卫元于2007年4月12日入职,其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起至其离职之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工作年限为8年。2008年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且不得超过12年上限。按照未满一年按一年标准计算的规定,滕卫元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为1年。因此,滕卫元可获得的经济补偿为26899.38元(2988.82元/月×9个月)。另外,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方面。由于熹利公司已于监察告知书确定的2015年11月16日前发放了相应工资,且关于赔偿金方面无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文件,故对于滕卫元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熹利公司对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5445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鉴于熹利公司提起诉讼在滕卫元提起诉讼之后,但其提起诉讼是在法定期限内,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在审理滕卫元诉熹利公司一案中一并对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对熹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即熹利公司应向滕卫元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差额2157.9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899.38元,合计2905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熹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滕卫元支付2015年9至11月工资差额2157.9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899.38元,合计29057.29元;

二、驳回滕卫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滕卫元负担1元,熹利公司负担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熹利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滕卫元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关于熹利公司应否向滕卫元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对滕卫元2015年8月之前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滕卫元2015年8月之前的工资数额平均为2988.82元,相比该数额熹利公司发放的滕卫元9月至11月工资1450元、2850元、516元下降幅度不合理。熹利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效益行使自主经营权对部分员工的工资进行了调整,取消了滕卫元的奖金津贴,但未对公司经营状况举证,亦未对部分员工的确定依据提供充分的理据,故本院认定熹利公司取消滕卫元的奖金津贴不合理,应当按照滕卫元之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988.82元补足差额。据此计算,熹利公司应向滕卫元支付9月份工资差额1538.82元(2988.82元-1450元=1538.82元)、10月份工资差额138.82元(2988.82元-2850元=138.82元)、11月份工资差额480.27元(2988.82元/月÷30天×10天-516元=480.27元);关于熹利公司应否向滕卫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本案中熹利公司与滕卫元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5-31日发放上月工资,但熹利公司2015年4月1日单方发布通知,宣布自2015年4月起将员工每月的工资调整为下下月7号前发放,并自2015年4月其按此通知实际执行,已构成拖欠工资的行为。滕卫元以熹利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权要求熹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滕卫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988.82元,结合其2007年4月12日入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熹利公司应向滕卫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6899.38元(2988.82元/月×9个月=26899.38元)。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熹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熹利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章文佳

代理

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