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民初559号
原告:陈某,女,1989年3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
被告:谭某1,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谭某2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儿子满18岁;3、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各自所负的债务各自承担;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2,××××年××月××日到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甚至动手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以为被告服刑后能有所改变,但被告并未变好,甚至变得更为暴躁。2015年9月13日,被告在大庭广众之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拨打110之后才制止了被告的继续施暴。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1月20日,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凌民一初字第68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
被告谭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1于2007年3月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2,××××年××月××日到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1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由此产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谭某2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外出打工,没有固定收入和住所,考虑到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出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小孩谭某2跟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由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谭某1小孩生活费600元,从2016年11月起支付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平担。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借有其父亲1万多元,被告提出借有其侄女8000元和大哥4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
二、儿子谭某2(2009年7月2日出生)由被告谭某1抚养,原告陈某从2016年11月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给被告谭某1小孩生活费6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平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廖凌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