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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926号

上诉人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耿波、耿勇、周家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波,耿勇,周家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9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西二环西200米泗州亚非华府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王远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波,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朱桥居委会李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7********。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耿勇,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6********。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道,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家志,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瓦坊乡瓦坊街,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1********。

上诉人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波、耿勇、周家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泗县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被上诉人耿波及其与耿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道,被上诉人周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周家志向耿波、耿勇借款75万元事实不清;其没有收到借款中的7万元。耿波、耿勇答辩称:周家志向其借款,泗县宏鑫公司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周家志答辩称:其向泗县宏鑫公司出具了75万元的收条,泗县宏鑫公司愿意承担75万元借款本息。耿波、耿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家志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顺延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泗县宏鑫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家志承建了泗县宏鑫公司在泗州华府建设项目中部分土建工程,泗县宏鑫公司欠周家志工程款没有支付。2015年6月6日,周家志向耿勇、耿波借钱发工人工资。耿波、耿勇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周家志借款680000元。因周家志以前欠耿波、耿勇7万元,周家志将以前的7万元借条收回,一并向耿波、耿勇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耿波、耿勇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C5-704、C5-705、C5-804、C5-805、C5-904五套房子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周家志未偿还借款。2016年4月8日,耿波、耿勇经与周家志及泗县宏鑫公司三方协商后,泗县宏鑫公司向耿波、耿勇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周家志在2015年6月6日借耿波、耿勇人民币75万元,本公司承诺在两个月内以下面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来偿还耿波、耿勇借款:

一、连本带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偿还;

二、以C5-704、C5-705、C5-804、C5-805、C5-904共计五套住宅作为以上所欠75万元连本带息的还款;此五套住宅泗县宏鑫公司可以对外销售,销售的房款还于耿波、耿勇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周家志向耿波、耿勇借款7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事实清楚。泗县宏鑫公司因欠周家志工程款,向耿波、耿勇出具了承诺书,实质上是债务转移协议书。债务人周家志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该转让内容,耿波、耿勇也签字确认同意此方案,该债务转移成立。宏鑫公司应偿还给耿波、耿勇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泗县宏鑫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泗县宏鑫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耿波、耿勇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耿波、耿勇对周家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50元,均由泗县宏鑫公司承担。二审期间耿波、耿勇提供一份银行交易流水报表,欲证明支付给周家志的7万元,系2014年10月16日转账5万元,另支付现金2万元。泗县宏鑫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笔转账不包括在涉案75万元之内。周家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周家志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耿波、耿勇曾支付给周家志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8日,泗县宏鑫公司向耿波、耿勇出具承诺书后,泗县宏鑫公司在与周家志结算工程款时,将该承诺书中约定的75万元在应支付给周家志的工程款中予以冲抵。

本院认为:泗县宏鑫公司因拖欠周家志的工程款,故于2016年4月8日,向耿波、耿勇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两个月内为周家志偿还所借耿波、耿勇的75万元。耿波、耿勇作为债权人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且此后泗县宏鑫公司也实际在拖欠周家志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75万元,对此周家志也予认可同意。故周家志已将所欠耿波、耿勇的75万元债务转移给了泗县宏鑫公司。泗县宏鑫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耿波、耿勇偿还涉案的75万元债务。对泗县宏鑫公司称应从75万元中扣除7万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泗县宏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梁化成

代理

审判员  孙 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