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忠,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力军,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金水,局长。
上诉人王文忠因三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三河市公安局认定原告王文忠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该法对王文忠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廊坊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文忠请求撤销被告三河市公安局作出的三公(杨)行罚决字(2015)第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廊坊市公安局作出廊公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文忠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采纳,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到维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上诉人王文忠因反映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并被训诫。后被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被三河市杨庄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被上诉人三河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王文忠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三公(杨)行罚决字(2015)第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王文忠处行政拘留七日。
上诉人王文忠不服,向廊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公安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廊公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三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忠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三河市公安局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合法程序对上诉人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文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
审判员 王海英二○
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