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9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全拴,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岚县人,住山西省岚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岚县上明乡阳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岚县上明乡阳坡村。
法定代表人:温完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有青,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岚县人,现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张全拴因与被申请人岚县上明乡阳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坡村委)、兰有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全拴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3年2月25日,阳坡村委与张全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将岚县上明乡阳坡村共15亩土地承包给张全拴耕种。合同书中既盖有当时阳坡村委的公章,又有当时村委主任张李宝的亲笔签字和手章,还有张全拴的亲笔签字和捺印以及签证、鉴证单位“岚县上明乡农经站”加盖的公章,完全符合书面合同的形式要求。合同签订后,村委又于2003年5月1日为张全拴在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详细填写好承包户主姓名、承包土地地名及亩数等内容,并加盖村委和村主任的印章确认后,送达给张全拴。在合同期间的前几年,张全拴一直根据国家当时的政策和合同约定,按照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亩数,向村委如数缴纳“三提五统”税费。直到2008年国家免除了农业税后,张全拴不但不再缴纳上述税费,反而从2010年开始,每年享受国家支付的种植补贴。2013年4月,张全拴突然收到兰有青的一份起诉书,诉称其在1994年就与阳坡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口粮田15.1亩,后因他举家迁往太原打工,无法耕种,经与时任村委主任张奶孩协商,同意由村委统一委托他人耕种。2012年春,他得知自己的承包地已于2004年由张全拴与村委另签合同耕种,要求法院确认张全拴与阳坡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015年1月27日,岚县法院作出(2015)岚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兰有青的诉讼请求。判后,兰有青不服,上诉至吕梁中院,吕梁中院在开庭时,张全拴针对兰有青提供的证据,再三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兰有青的合同是一份空白合同,是他临时找的一份格式合同,自己填写了些数据,既没有阳坡村委及村主任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鉴证单位的盖章确认,就连兰有青自己的签字也没有,该合同是什么时间签订的也不清楚,纯粹是一份丝毫不起作用的合同样式。他虽在合同后面又附加了一张空白《土地承包指标》样式,由自己填写了具体承包地名和亩数字样,但仍没有村委和村主任盖章签字确认的痕迹,也是一份毫无参考价值的复印件。兰有青自己在填写地名和亩数时,将部分地名和亩数写的与张全拴合同中的相重合。兰有青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也是一份伪造件,除首页处已由县政府在给各村发放该证时事先加盖了政府的公章外,里面该由村委和村主任签字盖章确认具体承包地名和亩数一页中纯粹是空白,只有由兰有青自己填写的地名和亩数字样。张全拴当时就要求兰有青出示原件,但兰因原本就没有而无法出示。兰有青在本案中根本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伪造件和空白件,然而却被吕梁中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吕梁中院在审理本案时所采信的由兰有青提供的证据证明纯粹是空白无效件和伪造复印件,必然导致本案在判决时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的是“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规定本来适用张全拴的有效合同,法院却认可了一份完全没有效力的空白合同;该法第26条第一款和第27条第一款说的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而本案中的阳坡村委和兰有青原本就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阳坡村委也不存在单方“收回”和“调整”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是专门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作出的具体规定。这与张全拴的有效合同毫不沾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也不适合针对本案当事人。因为本案中的发包方阳坡村委并未将兰有青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张全拴),更不存在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一说。综上所述,张全拴认为吕梁中院在审理本案中不以事实为根据,将兰有青提供的一份清清楚楚的空白合同和一份经过伪造加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盲目认定为有效证据,草率判决确认张全拴的合同无效,其结果严重侵害了张全拴的合法权益。由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片面采信了兰有青提供的假证和伪证,将张全拴提供的真实合同确认为无效,导致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张全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4年3月7日,兰有青与阳坡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阳坡村委将本集体土地15.1亩承包给兰有青经营,经营期限为50年。张全拴认为兰有青与阳坡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其持有的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伪造的,二审系依据虚假证据作出判决,张全拴以此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未发现兰有青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伪造的事实存在,张全拴也未提交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张全拴主张原审证据系伪造以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主以此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全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高原
审判员 李克恭
审判员 院胜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穆五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