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乐兴豪苑第七幢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妙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怀科、罗淡旭,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涌辉,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淑玲,女,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肖明,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涌辉、曾淑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江涌辉、曾淑玲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向江涌辉、曾淑玲江涌辉收取了兴业茗居26栋1906房代收代付办理产权综合费9454元。2015年5月12日,江涌辉、曾淑玲作为买受人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江涌辉、曾淑玲向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兴业茗居26栋1××6号商品房。由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为江涌辉、曾淑玲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江涌辉、曾淑玲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江涌辉、曾淑玲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办理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兴业茗居26栋1××6号房屋产权证的《委托合同》;2、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9454元产权综合费给江涌辉、曾淑玲;3.判令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庭审中,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江涌辉、曾淑玲不能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予以解除,要求江涌辉、曾淑玲支付劳务费用2000元。原审认为:江涌辉、曾淑玲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虽对办理房地产权证事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江涌辉、曾淑玲向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代办产权综合费9454元用于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取了江涌辉、曾淑玲9454元代办产权综合费后至本案审理期间,仍没有为江涌辉、曾淑玲代办好兴业茗居26栋1××6号房屋房地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都有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因此,江涌辉、曾淑玲起诉要求解除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办房地产权证的委托合同,要求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9454元代办产权综合费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江涌辉、曾淑玲解除委托后给其造成了损失,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如江涌辉、曾淑玲中途终止委托办证须向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劳务费的约定,故对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江涌辉、曾淑玲赔偿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江涌辉、曾淑玲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办理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兴业茗居26栋1××6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委托合同。
二、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办产权综合费9454元给江涌辉、曾淑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办理房产证事物的真正耗时耗力的工作在于前期的查档、排期、资料复印、银行按揭的抵押登记资料收集处理等工作。本案中,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委托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前期的所有工作,并付出了大量的成本支出,现在已进入到最后的交费取证阶段。江涌辉、曾淑玲抓住办证已到了最后阶段的时机,在已收获了合同履行利益,并利用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就成本支出精准举证的情形下(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根据房管部门的要求批量集中统一办证,而不是单独办证,因此无法精准就个案的成本支出进行精准举证),诉请解除委托合同,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表现,是滥用解除权。退一步来说,鉴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支出共计2000元(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的前期的全部工作,就此已专门聘请了2名工作人员从事此项工作,付出了大量的成本支出,包括员工的工资、资料复印、查档、合同备案等支出,共计2000元),该费用属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中支出的必要委托费用,在解除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属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在江涌辉、曾淑玲主张解除委托合同的情况下,该费用也应在返还的代办产权证综合费用中扣除。原审法院忽略了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大部分委托事务的事实,认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对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并作出解除合同,返还委托费用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涌辉、曾淑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当事人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不存在滥用解除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解除委托合同对于乐昌市兴业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是否造成损失,江涌辉、曾淑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就其因解除合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为履行委托合同而支付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书面凭证,也未提供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采纳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危 晖
审判员 叶金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倍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