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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332号

吴莉与陈健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健,吴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莉。

上诉人陈健因与被上诉人吴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0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健、被上诉人吴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健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01577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代理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请托人自行承担。2015年3月被上诉人通过朋友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帮助其女儿联系就读浏阳市××××中学,并自愿支付4.5万元作为上诉人的联络开支费用。上诉人通过各种资源关系将其女儿到指定就读学校安排妥当后,被上诉人因其女儿中考成绩不理想选择在其当地就读。被上诉人不能将自身的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推卸到上诉人的名下。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改判。吴莉答辩称:1、我没有违约,我是考虑到我女儿中考成绩不理想,才选择在当地读高中,而且陈健当初也答应了,并且陈健也答应了会全额返还4.5万元,我考虑到他也有一定的花销,所以协商了退4万;2、陈健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办理好了入学手续;3、陈健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花销了多少钱;4、陈健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陈健立即返还吴莉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莉希望其女在2015年初中毕业后能到浏阳市××××中学就读,遂与陈健取得联系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沟通和协商。2015年3月15日,吴莉根据与陈健的约定,向陈健支付35000元,并由陈健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5月,陈健告知入学难度较大,经双方再次协商后,吴莉又于2015年6月2日向陈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元。2015年中考结束后,吴莉考虑到其女学习成绩不理想,希望为其选择更加适合的高中,便多次与陈健协商退款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吴莉遂于2016年3月25日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陈健利用高额金钱关系为不符合浏阳市××××中学入学条件的吴莉之女办理入学手续,并收取45000元的费用,将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吴莉之女变为合格的在校学生,该委托事项违反我国中考招生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同时也侵害了其他正常参加中考学生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中考招生工作的正常秩序。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事项,本身就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陈健因缺乏合法根据的民事行为向吴莉收取的45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陈健称其受托事项已完成,但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陈健称其仅为中间人,所收取的费用大部分已转交给第三人,另一部分已花费,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费用已转交给第三人并已为吴莉办理约定事项而消费,故对陈健的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莉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陈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莉希望其女在2015年初中毕业后能到浏阳市××××中学就读,遂与陈健取得联系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沟通和协商。2015年3月15日,吴莉根据与陈健的约定,向陈健支付35000元,并由陈健出具收条一份。经再次协商后又支付10000元,因此吴莉与陈健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陈健利用高额金钱关系为不符合浏阳市××××中学入学条件的吴莉之女办理入学手续,并收取相关费用,将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吴莉之女变为合格的在校学生,该委托事项违反我国中考招生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同时也侵害了其他正常参加中考学生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中考招生工作的正常秩序。故吴莉与陈健的委托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陈健返还收取的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陈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卢 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