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2民初2804号
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健,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郭鹑霄,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区。
被告:王晓松,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晓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晓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海龙
人民陪审员 翁凤革
人民陪审员 阚红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董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