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290号原告魏源桂,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现住武宁县。原告张小青,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现住武宁县。被告陈卫红,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原告魏源桂、张小青与被告陈卫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源桂、张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土地证,并支付垫付的办证费用9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1年6月,经中介所介绍,两原告同意购买被告位于武宁县豫宁大道98号2单元602室住房一套。2011年6月15日,由原告魏源桂与被告在中介所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昌路北侧邮政局宿舍即豫宁大道98号三室二厅129.81㎡的住房一套连同全部家电以345000元的价格卖给两原告,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搬入该房入住至今。2012年4月10日,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但土地证一直未办理,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源桂、张小青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5日,原告魏源桂(乙方)与被告陈卫红(甲方)签订了书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原坐落在建昌路北侧邮政宿舍(三室两厅)129.81㎡,以345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电器家具全部归乙方。
二、付款方式:在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首付165000元,其余以按揭180000元方式付款,按揭金额到全付清。
三、甲方应如实反映房屋的具体情况及房产人员有关的一致同意,方可签订合同,并出示土地证、房产证及其相关证件,并参与协助乙方办好两证过户及银行按揭手续,所办的费用,过户费由甲方承担,其他费用如评估费由甲方承担,公证费由甲方承担。
四、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后,乙方付20000元在首付里,协议签成后,如一方违约或作假再次协商不成者,哪方违约,按定价格赔偿另一方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500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魏源桂(乙方)与被告陈卫红(甲方)签订了书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45000元。
二、乙方已经首付给甲方155000元,当乙方十天内搬入甲方房屋住时,要付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乙方年底再付50000元给甲方,余款90000元明年年底前付清。”,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4月4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50000元、120000元。2012年4月10日,该房的房产证办理在了原告张小青名下(房产证登记地址:豫宁大道98号2-602),原告为此花费办证费用9804元,但土地证一直未办理,故两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购房款收款收据、办证费用收据、结婚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源桂与被告陈卫红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魏源桂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陈卫红亦应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仅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但土地证一直未办理,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魏源桂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土地证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魏源桂、张小青系夫妻关系,原告魏源桂与被告陈卫红签订合同、购买房屋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小青属该房屋的共有人,且房产证业已办理在了张小青名下,故对原告张小青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土地证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证费用的诉请,因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办证费用9804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魏源桂、张小青办理武宁县城豫宁大道98号2-602室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陈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魏源桂、张小青为其垫付的办证费用98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卫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盛奎伟二0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胡月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