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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2612号

王海杰与甘肃艺宸保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杰,甘肃艺宸保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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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612号

原告:王海杰。

委托代理人:胥军,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艺宸保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凡,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海杰与被告甘肃艺宸保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杰以及委托代理人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3149.8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嘉峪关市宝成置业中央公馆部分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浆、腻子、保温板等材料,2015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43149.8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材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艺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43149.8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腻子、保温板等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海杰材料款共计43149.84元”,并加盖了甘肃艺宸保温涂装有限公司单位公章,且在该欠条上有各项材料款的计算明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签收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庭传票后,既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本案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的起诉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有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肃艺宸保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杰货款4314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甘肃艺宸保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焦爱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杜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