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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更4488号

刘兆均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兆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4488号罪犯刘兆均,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津法刑初字第005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兆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696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7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刘兆均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兆均在服刑期获记功三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兆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兆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郑雪梅

代理

审判员  何小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霁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