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02执异20号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
负责人:张建忠,职务:行长。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占勇,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恩,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项目部
负责人:赵兵,职务:项目经理。本院在执行原告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项目部账户(账号为0505010909024929445)的冻结。理由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治县开发的银河湾公寓项目时,与异议人进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并在异议人处开立了结算户(户名: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项目部;账号:0505010909024929445),同时为防范购房人贷款风险,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与购房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认为,冻结账户的资金是异议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保证金,依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而存放的保证金,异议人有权在贷款出现逾期情况下使用保证金账户资金,异议人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两案,因被执行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项目部在调解书限定时间内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9月10日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项目部送达(2015)城法执字第447、第569号执行通知书,并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项目部始终以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为由推诿执行,态度十分消极。对此,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治支行账户上的存款249249.7元。2013年4月22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与购房人、被执行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执行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了担保函,并就担保事项进行了责任明确。本院冻结户名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项目部账户(账号为0505010909024929445),即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虽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与购房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本院冻结的则是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项目部的账户,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认为该项目部账户上的存款作为保证金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在贷款审核时对购房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公章存有瑕疵。故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长治市紫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项目部账户(账号为0505010909024929445)的冻结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晋元
审判员 王正阁
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