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锋,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87XX****XX。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鑫源农资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北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鲁建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鑫源农资公司第二十七直销店,住所地博乐市联通路永鸿农资批发市场。负责人XXX。
上诉人刘学锋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鑫源农资公司、博乐市鑫源农资公司第二十七直销店(以下简称第二十七直销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2701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学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可,而本案药害发生期间,被上诉人博乐市鑫源农资公司第二十七直销店的负责人XXX对于将农药出售给上诉人的事实是认可的,此点由现场摄像资料为证,但视听资料系乌镇司法所保存,在本案开庭当日上诉人未得到该份资料,上诉人未能在庭审期间及时提供,导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证明与上诉人X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博乐市鑫源农资公司、博乐市鑫源农资公司第二十七直销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农药是在被告处购买,故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并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学锋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2701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博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晖
审 判 员 姜 斌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布阿依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