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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2106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金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金金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2106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苏风,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金金,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金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苏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金金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31日,被告秦金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05月30日,利率为10.35‰,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秦金金借款后,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9078.95元。被告秦金金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利率为10.35‰,逾期后利率上浮5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秦金金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秦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秦金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刘义

人民陪审员  乔 娟

人民陪审员  董 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真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