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125号
原告:刘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户籍所在地:西安市临潼区,现住地: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春、龙珊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刘某乙18岁止;3、请求判令车牌号为粤A×××××的轩逸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25000元(车辆价值50000元);4、请求判令原、被告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大道xx号x区人防地下室1负1层117车位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6万元(车位价值:120000元);5、请求判令原、被告对位于恩平市xx镇xx大道xx号xx街x幢xx单元xxx号房(房产价值:420000元)的产权各占二分之一,该房产的贷款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6、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金额合计:59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儿子出生后,由于原告工作逐渐繁忙,没能经常与被告在一起,被告便误以为原告有了外遇,经常对原告发难,双方常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感日渐加深。
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基于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贵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2、出生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及婚某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位权证、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4、房产证,证明房产的情况。5、买卖合同,证明是2008年购买的,2009年签订合同的事实。6、按揭贷款合同,证明合同在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贷款16万元的事实。7、三张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首期款69925元。8、还款凭证,证明最后一次还款数额是56087.12元,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9、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预收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
二、被告同意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妇女的利益出发,原告占30%,被告占70%,具体的财产是:1、车牌号为粤A×××××的轩逸牌轿车;2、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18号1区2栋4单元701;3、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大道xx号x区人防地下室1负1层117车位;4、位于恩平市xx镇xx大道xx号xx街x幢xx单元xxx号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2、婚后防止一方出轨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3、报警回执、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有家暴行为。4、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在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只有2400元的工资。5、粤房地权证(复印件)、查册表,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原告认为原告工作繁忙,被告因而怀疑原告有了外遇、不信任原告,双方常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开始双方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儿子刘某乙年满18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的轩逸牌轿车一辆;2、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大道xx号x区人防地下室1负1层117车位;3、被告名下的位于恩平市xx镇xx大道xx号xx街x幢xx单元xxx号房,该房尚在按揭供款;4、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号x区x栋x单元xx房。原被告均同意上述财产分割如下:车牌号为粤A×××××的轩逸牌轿车双方确认现在价值5万元,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2.5万元给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大道xx号x区人防地下室1负1层117车位归原告所有;位于恩平市xx镇xx大道xx号xx街x幢xx单元xxx号房归被告所有,该房剩余的房贷由被告承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号x区x栋x单元xx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该房的分割款25万元给被告。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的给付时间发生争议,双方无法协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本应相亲相爱,为建设美好家庭共同努力,但双方婚后未能一如既往注重感情培养,因家庭琐事双方矛盾不断,经常争吵,现原告刘某甲诉请离婚,被告张某答辩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从原被告自愿选择抚养小孩的角度考虑,双方均同意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儿子刘某乙年满18岁止。故对原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的轩逸牌轿车一辆;2、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大道xx号x区人防地下室1负1层117车位;3、被告名下的位于恩平市xx镇xx大道xx号xx街x幢xx单元xxx号房,该房尚在按揭供款;4、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号x区x栋x单元xx房。原被告均同意上述财产分割如下:车牌号为粤A×××××的轩逸牌轿车双方确认现在价值5万元,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2.5万元给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大道xx号x区人防地下室1负1层117车位归原告所有;位于恩平市xx镇xx大道xx号xx街x幢xx单元xxx号房归被告所有,该房剩余的房贷由被告承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号x区x栋x单元xx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该房的分割款25万元给被告。由于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甲应向被告张某支付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合计=25000元+250000元=275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思睿由原告刘某甲抚养,由被告张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原告刘某甲,直至刘思睿年满18周岁;被告张某享有对刘思睿的探视权,探视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
三、登记在原告刘某甲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号x区x栋x单元xx房和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大道xx号x区人防地下室1负1层117车位及登记在原告刘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的轩逸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四、被告张某名下的位于恩平市xx镇xx大道xx号xx街x幢xx单元xxx号房归被告张某所有,该房尚欠的贷款及利息由被告张某偿还。
五、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合计2750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各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万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本件与原本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唐丽英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