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29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
负责人:朱少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发家,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李芳,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蒋发家、被告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发家、被告李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13857.59元及截止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生意红三证一日贷”个人信用贷款,额度5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授信期36个月,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用款,贷款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每月10日为还款日;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授信400000元整,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自2016年2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蒋发家、被告李芳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蒋发家与被告李芳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蒋发家于2014年3月6日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李芳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中载明: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以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后,原告与被告蒋发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蒋发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额度4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单笔贷款金额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放款账号和还款账户均为62XXXXXXXXXXXX24;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蒋发家发放贷款555000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蒋发家尚欠借款本金413857.59元、利息30138.41元、罚息4215.96元、复利1681.1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蒋发家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手机银行申请将信用贷款额度由400000元调整至419000元,原告同意了额度申请,自2016年2月10日开始,被告蒋发家没有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依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上述申请表、核准通知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被告蒋发家发放了贷款,被告蒋发家即应按约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蒋发家已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蒋发家归还借款本金413857.5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在申请表及通知书中已有所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蒋发家应依约支付。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芳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字确认,现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欠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发家、被告李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发家、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413857.59元及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30138.41元、罚息4215.96元、复利1681.15元,合计449893.11元;
二、由被告蒋发家、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34%计算,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34%上浮3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永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