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056号
原告: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生,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张秀英。
原告:顾某。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嘉琮。
原告倪某诉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仲生、李大伟、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嘉琮到庭参加诉讼。因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通知柴某、顾某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仲生、李大伟、原告顾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嘉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仲生、李大伟、原告顾某、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英、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嘉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第二顺位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同胞的兄弟姐妹只有被继承人二姐,也即本案被告在世,本案被告是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有一子一女,原告系被告儿子,被继承人张某某在病重期间,原告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主要抚养人,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之后,原告为被继承人办理后事,购买墓地等事宜。因被继承人唯一的儿子傅某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傅某的后事以及购买墓地等事宜均由原告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亦应分得部分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一套位于常熟市区报慈北村××房产以及部分动产及存款。现原告与被告就财产分割遗产一事产生纠纷,故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常熟市报慈北村××房屋归被告,原告主张丧葬费和医药费:墓地费用65600元,住院期间治疗费22878元。
原告柴某诉称:柴某是顾某甲(已故)的朋友,顾某甲是傅某的寄爹爹,顾某甲终身未娶,长期在嘉兴居住,柴某时常去看望她,照顾她,特别是在顾某甲的晚年期间居住在嘉兴敬老院,柴某也经常去看望她、照顾她,我女儿也去敬老院多次看望她,并买了一些她喜欢的水果、糕点给她吃,只要我们一到,寄爹爹开心的不得了,顾某甲临死的晚上由我和顾某、弟媳帮她料理后事。在2012年我女儿开车去常熟看望傅某母子俩,给傅某经济上的帮助,一直电话联系,临走时我女儿特别提到万一妈妈,让傅某一定要打电话通知我们,我们从嘉兴赶来。我和顾某甲的情谊,傅某一直看在眼里记在心里,让傅某十分感激,曾多次代表家人向柴某表示感谢,现傅某母子都已过世,家里没有亲人,柴某深表痛心,综上,答辩人认为,柴某尊重傅某的遗嘱,这样既符合情理,也是死者的遗愿,更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故庭审中,原告柴某要求分割遗产5万元,审理中,变更为要求分割遗产2万元。
原告顾某诉称:答辩人是顾某甲(已故)的干女儿,顾某甲是傅某的寄爹爹。顾某甲生前终身未娶,长期在嘉兴定居,顾某时常看望照顾,特别在顾某甲晚年期间居住在嘉兴敬老院,顾某每周有空都会定期去敬老院探望、照顾,并买一些生活用品,逢年春节去敬老院陪她聊聊天、洗洗衣服并为他添置一些衣服。为了老人生活得愉快舒坦,顾某经常买些土特菜及小费给顾某甲的护理员阿姨。在敬老院这些年,由于顾某的细心照顾,顾某甲晚年期间生活得比较愉快开心,并没有孤独的感觉。顾某甲过世前后,顾某不怕脏、不怕累,在病危期间日夜坚持陪护,并参与抢救与治疗,连续几天整夜未睡,给予了顾某甲无微不至的照顾。顾某甲2005年4月过世后,顾某参与了后事的操办。前几年傅某约顾某一块去顾某甲公墓去祭奠,2012年顾某去常熟探望傅某母子,由于傅某母亲长期生病,需要傅某照料,傅某拜托顾某每年去祭奠顾某甲。11年来,每年清明和冬至期间顾某去顾某甲的公墓扫墓、祭奠。顾某这样的感人行动,让傅某十分感激,曾经多次代表家人向顾某表示感谢。现在傅某母子都已过世,家里已没有亲人,顾某深表痛心和难过,所以顾某有责任继续给顾某甲扫墓祭奠。综上,顾某应尊重傅某的遗嘱,这样既符合情理,更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故庭审中,原告顾某要求分割遗产5万元,审理中,变更为要求分割遗产2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分割房产及动产,这些房产及动产是我母亲的。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傅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傅某。傅某甲于1983年8月18日去世后,张某某与牟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牟达于1987年4月7日去世。傅某与薛青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于1993年5月协议离婚。傅某于2014年12月23日去世,张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去世。张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张某某的父母共生育张某甲、张某、张某某三名子女,张某甲于1994年4月15日去世。傅某、张某某去世后,两人的丧事均有原告倪某办理,为此,原告支付两人的公墓护墓费共计1900元,建墓费用65600元。张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倪某支付医疗费22879.89元,其中现金支付4679.89元。1993年,在公有住房改革过程中,张某某出资购买位于常熟市报慈北村××房屋。2002年9月13日,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村××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登记面积为77.3㎡,建成年份1990年。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调取了傅某去世时,遗留的动产资料,包括:
一、现金17900元,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5张,分别为1、存单号码:苏D××,存入日:2012年9月4日,户名:傅某,金额为20000元;2、存单号码:苏B××,存入日:2010年10月26日,户名:傅某,金额为13000元;3、存单号码:苏F××,存入日2014年12月18日,户名:傅某,金额为10000元;4、存单号码:苏D××,存入日:2012年4月18日,户名:傅某,金额为15000元;5、存单号码:苏D××,存入日:2013年6月25日,户名:傅某,金额为20000元。以上共计78000元。
三、中国银行存单8张,分别为1、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2日,户名:傅某,金额为18000元;2、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25日,户名:傅某,金额为3000元;3、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傅某,金额为3000元;4、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25000元;5、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8000元;6、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张某某,金额,16000元;7、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2日,户名:傅某,金额为8000元;8、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2日,户名:傅某,金额为2000元。以上共计83000元。
四、中国工商银行存单3张,分别为:1、凭证号:××,存入日:2006年9月5日,户名:傅某,金额为6000元;2、凭证号:××,存入日:2006年9月2日,户名:傅某,金额为10000元;3、凭证号××,存入日2014年5月20日,户名:傅某,金额为10000元。以上共计26000元。
五、中国农业银行存单8份,分别为:1、单号:10-××,存入日期:2008年2月15日,户名:傅某,金额为9000元;2、单号:10-××,存入日期:2004年1月15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6204.75元;3、单号:10-××,存入日期:2004年5月7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9307.13元;4、单号:10-××,存入日期:2005年5月24日,户名:傅某,金额为5090元;5、单号:10-××,存入日期:2004年12月26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3054元;6、单号:10-××,存入日期:2005年11月25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3000元;7、单号:10-××,存入日期:2007年11月20日,户名:傅某,金额为8000元;8、单号:10-××,存入日期:2010年1月11日,户名:傅某,金额为8000元。以上共计51655.88元。
六、中国银行外币定期存单6张,分别为1、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100美元;2、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311.3美元;3、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傅某,金额为300美元;4、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6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936.68美元;5、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205.33美元;6、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40.99美元。以上共计1894.3美元。
七、诺基亚的小手机1部。傅某去世前留有遗嘱1份,内容为:“本来我是想完成任务后再走的,但是我一个人实在是力不从心,我感到很无助,而且,我不想再经历与亲人的生离死别,我先走一步,请大家原谅。今后我母亲还请政府、单位、亲朋好友帮助照顾了,谁能照顾她,善待她,让她安度余生,那么我和她的一生积蓄、房产(包括室内物品)工资、存款(详单附后)就给谁,我们相依为命这么多年,他是我唯一放不下的,但是,大家的力量总比我一个人要强,她已时日不多,请一定对她好一点,拜托了。……。从存款中,取出肆万,贰万给兰宝阿姨,贰万给小妹阿姨,感谢她们在寄爹爹嘉兴期间对她的关心并陪伴他度过最后时光,这是我不会忘记的。……。傅某兰宝地址:加兴城南路天天嘉苑××,电话:05××××3662也可以联系她女儿张秀英,手机:013××××6185小妹阿姨(顾某)地址不详手机013××××2579,也可请兰宝转交”。审理中,本院向晏某进行了调查,其表示,其为傅某的干哥哥,傅某去世时,张某某在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我去看望张某某,发现只有一个人在照顾,后来我帮张某某又找了两个人照顾,傅某去世后一星期,我负责照顾张某某的,费用是我出的,后来苏州的亲戚过来,不让我照顾,怕我分傅某和张某某的遗产,后来我就退出了,并把我的费用找中医院的退管会报销了。因为张某某是中医院退休的。后来张某某由我叫的阿姨照顾,张某某转到惠民医院后,换了阿姨,虽然不让我管了,但我也是去看看的,直到张某某去世。当问及是否需要参加诉讼时,其表示,不参加诉讼,即使其对傅某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其也放弃该权利。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傅某在遗书中表示,在其遗产中2万元归原告柴某所有,2万元归原告顾某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傅某的其余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由其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因傅某与薛青于1993年离婚,其未生育子女,其父亲傅某甲已于1983年去世,故其遗产有其母亲张某某继承。张某某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均先于其去世,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因其姐姐张某甲已先于其去世,故张某某的遗产应由其姐姐张某继承。现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村××房屋,系在张某某的配偶傅某甲去世后,由张某某于1993年出资购买,系张某某的遗产,该房屋应由张某继承。原告倪某在张某某去世前对其进行了照顾,并支付了除张某某医保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张某某去世后,倪某为傅某和张某某购买墓地,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可以适当继承张某某和傅某的遗产。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现在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的现金179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存单8份,金额共计51655.88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倪某继承,并由倪某领取。现在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3张,金额共计3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中国银行存单8张,金额共计8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存单3张,金额共计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中国银行外币定期存单6张,共计1894.3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张某继承,并由张某领取。现在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额为20000元的存单及相应的利息归原告柴某所有,并由柴某领取。现在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额为20000元的存单及相应的利息归原告顾某所有,并由顾某领取。诺基亚手机1部由被告张某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村××房屋由被告张某继承。
二、现在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的现金17900元由原告倪某继承。
三、现在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8份,(1、单号:10-××,存入日期:2008年2月15日,户名:傅某,金额为9000元;2、单号:10-××,存入日期:2004年1月15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6204.75元;3、单号:10-××,存入日期:2004年5月7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9307.13元;4、单号:10-××,存入日期:2005年5月24日,户名:傅某,金额为5090元;5、单号:10-××,存入日期:2004年12月26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3054元;6、单号:10-××,存入日期:2005年11月25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3000元;7、单号:10-××,存入日期:2007年11月20日,户名:傅某,金额为8000元;8、单号:10-××,存入日期:2010年1月11日,户名:傅某,金额为8000元)。金额共计51655.88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倪某继承,并由倪某领取。
四、现在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3张,(1、存单号码:苏B××,存入日:2010年10月26日,户名:傅某,金额为13000元;2、存单号码:苏F××,存入日2014年12月18日,户名:傅某,金额为10000元;3、存单号码:苏D××,存入日:2012年4月18日,户名:傅某,金额为15000元)。金额共计3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张某继承,并由张某领取。
五、现在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的中国银行存单8张,(1、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2日,户名:傅某,金额为18000元;2、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25日,户名:傅某,金额为3000元;3、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傅某,金额为3000元;4、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25000元;5、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8000元;6、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16000元;7、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2日,户名:傅某,金额为8000元;8、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2日,户名:傅某,金额为2000元)。金额共计8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张某继承,并由张某领取。
六、现在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单3张,(1、凭证号:××,存入日:2006年9月5日,户名:傅某,金额为6000元;2、凭证号:××,存入日:2006年9月2日,户名:傅某,金额为10000元;3、凭证号××,存入日2014年5月20日,户名:傅某,金额为10000元)。金额共计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张某继承,并由张某领取。
七、现在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的中国银行外币定期存单6张,(1、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100美元;2、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311.3美元;3、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傅某,金额为300美元;4、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6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936.68美元;5、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205.33美元;6、单号:××,交易日:2006年9月4日,户名:张某某,金额为40.99美元)。以上共计1894.3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张某继承,并由张某领取。
八、现在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额为20000元的存单(1、存单号码:苏D××,存入日:2012年9月4日,户名:傅某)及相应的利息归原告柴某所有,并由柴某领取。
九、现在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额为20000元的存单(存单号码:苏D××,存入日:2013年6月25日,户名:傅某)及相应的利息归原告顾某所有,并由顾某领取。
十、现在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的的诺基亚手机1部归被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493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30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153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79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2791元由被告张某直接给付原告倪某,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会
人民陪审员 魏月琴
人民陪审员 钱月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腾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