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866号
原告:王亚杰,男,1949年7月1日生,汉族,天津市文教用品一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华,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平安街(长寿公寓1号楼)-3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姝洁,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杰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实际房款与合同价款的差价191832.16元;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认购定向安置用房临时协议》,被告以每平米5092.5元的价格,将天津市河东区和静家园3号楼1门405号房屋出售给原告,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和产权登记事项与被告诉讼,经法庭确认,被告隐瞒拆迁安置房屋的真实价格,将天津市物价局定价均价每平米不得高于3000元的拆迁安置房违规加价出售给原告,原告实际购买的安置房屋每平米定价为2912元,被告每平米加价2180.5元,总计违规收取房屋差价共计191832.16元,被告定向安置拆迁住房过程,故意隐瞒所售房屋法定价格,应当属于违规销售定向安置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被告为拆迁单位,原告为被拆迁人,原告基于自有房屋拆迁后取得购买涉讼房屋的主体资格,双方就拆迁后定向安置住房问题签订的《认购定向安置用房临时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双方争议问题在于,原、被告在《认购定向安置用房临时协议》中确定的安置房屋价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此是否产生被告返还房屋差价款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违法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从双方订立《认购定向安置用房临时协议》的前提条件以及安置房屋价格合意情况分析,原、被告订立协议的前提为被告的拆迁行为,协议中房屋价格明确为定向安置用房价格,系政府定价并经房屋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确定,非原、被告合意而产生。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定向安置用房临时协议》系被告对原告实施拆迁行为后,原告自主选择的以产权调换为安置方式的补偿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定向安置用房定价存有异议,不应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本院在审理期间,经向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管理处了解,由于物价部门在经济适用房定价时已经考虑当时的市场价格以及成本等因素,故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执行,如果原告对于安置用房价格合法性持有异议,亦可以向价格管理部门寻求救济。故原告以价格违法为由主张返还差价款应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不宜由民事案件审理、评判。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亚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36元,退回原告王亚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茜
代理
审判员 侯春亮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