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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907号

安永军与王国振、单县泗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永军,王国振,单县泗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907号

原告:安永军,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振,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单县泗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刘海市场东临。

法定代表人:王春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任玉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金,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永军诉被告王国振、单县泗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军的代理人娄巍巍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参加,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国振、单县泗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66840.3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054.16元(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费用另行主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21时,被告王国振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H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苏3**省道20KM+740M处变更车道时,与其道内正常行驶的安永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永军受伤,车辆损坏,经已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永军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铜山区郑集中心卫生院转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因各项费用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国振、单县泗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营运证等相关证据真实有效及不存在免责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20%,除原告自愿承担4000元外,其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王国振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H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苏3**省道20KM+740M处变更车道时,与其道内正常行驶的安永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永军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已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18832032320160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永军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郑集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400.12元,2016年6月10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左骶关节半脱位,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左足中、外楔骨、第5骨底部多发撕脱骨折,右足第1、3、4骨基底不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6月22日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骶髂骨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7月6日出院,2016年7月8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1323.7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7272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交强保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引发本诉。另查明,被告单县泗达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王国振为该公司驾驶员,其取得A2驾驶证。还查明,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民公司就原告医疗费部分申请就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后经与原告协商,原告自愿承担4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安永军在郑集镇中心卫生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272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佐证,同时原告对医疗费部分自愿放弃4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上述医疗费用及放弃部分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50天为25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000元,原告提供徐州京州友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鼓楼区金管家月嫂服务部、徐州京州友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证明其护理费用为每日1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年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应定为80元为宜,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仅支持4000元(80元/天*50天);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830元,为购置轮椅及助行器花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部位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佐证,但该费用确为必要支出,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76554元(医疗费17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30元+交通费500元-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安永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76554元;

二、驳回原告安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单县泗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虎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