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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762号之一

柯银华与叶文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柯银华,叶文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7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柯银华,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叶文彪,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又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叶文彪名下的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455号安置房1号楼6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普国用(2010)第011**号),并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叶文彪名下的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455号安置房1号楼6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普国用(2010)第011**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於昭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乐羽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