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21民初769号
原告:杜某,男。
被告: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贵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安怀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某,男。
原告杜某与被告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杜某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撤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才让南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索南卓玛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