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2547号
原告:朱存付,安徽省芜湖县人.
被告:孙志勇,安徽省芜湖县人。
原告朱存付与被告孙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存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存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利息528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直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即日,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朱存付人民币壹拾陆万整,¥160000,月利率1分5”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孙志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认证。鉴于被告孙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朱存付提交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从事建筑工程业务的,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经算账被告孙志勇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朱存付人民币壹拾陆万整,¥160000,月利率1分5”借条一张。其中有10000元是双方算账后结欠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朱存付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孙志勇,被告出具借条,借条是债权债务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且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朱存付出借给被告孙志勇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孙志勇就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1.5%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借款160000元中含有与被告算账后结欠的利息款10000元,不能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此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孙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存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结欠利息),合计本息1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150000元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孙志勇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承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武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朱存付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
二、被告孙志勇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