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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947号

原告董会里诉被告董会斌、魏世军、后普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董会里,董会斌,魏世军,后普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947号原告董会里,男,1985年9月10日生,住岷县。被告董会斌,男,1982年5月17日生,住岷县。被告魏世军,男,1985年5月1日生,住岷县。被告后普强,男,1987年3月4日生,住岷县。

原告董会里诉被告董会斌、魏世军、后普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会斌、魏世军、后普强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会里诉称,2013年农历11月5日,被告董会斌向宋有平借款6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被告董会斌出具欠条1份,由被告魏世军、后普强提供担保。董会斌未能偿还借款,由原告向宋有平每月偿还每10000元180元的利息。宋有平将原告与被告董会斌诉讼法院,法院判决执行从原告处共计执行61800元。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已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3年农历11月初5日至2016年农历11月初五的利息共计33480元,从2016年至农历5月27日至本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会斌、魏世军、后普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董会斌向宋有平借款5万元,董会里为其当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宋有平起诉到本院,法院分别以(2015)岷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董会里10000元、(2015)岷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董会里连带偿还50000元。判决生效后,2016年2月25日本院从董会里账户扣划51700元(其中案件款50000元、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另给付现金10000元。原告董会里履行了5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董会里称向宋有平偿还借款利息3348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董会里履行了担保责任,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2、(2015)岷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董会斌向宋有平借款2万元,偿还1万元,剩余1万元未偿还的事实;3、(2015)岷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董会里向宋有平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董会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4、(2016)甘1126执字第8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宋有平偿还5万元,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1700元的事实;5、(2016)甘1126执字第7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作为借款人向宋有平偿还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100元的事实;6、2014年11月10日还款承诺条据一份,证实三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董会里还借款60000元,三被告以还款人的身份在还款承诺条据上签字的事实;7、岷县梅川镇支支村委会、岷县中寨镇大谷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魏世军、后普强、董会斌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8、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董会斌因资金短缺,向宋有平借款,其中5万元的一笔,原告为担保人经法院审判执行已垫付51700元,另一笔1万元,原告是借款人,款项已执行完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董会里作为被告董会斌的借款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借款50000元及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合计51700元,依法对被告董会斌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董会斌偿还代偿款517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董会里主张被告董会斌偿还代偿款10100元,因原告董会里是实际借款人,并非担保人,其偿还借款是应当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中原告与被告魏世军、后普强之间即无借贷关系,也无担保关系,原告董会里起诉被告魏世军、后普强无事实依据,,无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魏世军、后普强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替被告董会斌偿还利息3348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董会里垫付款5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按照年利率6%计收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会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董会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龙

代理

审判员  郭东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