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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312号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尚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公司,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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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312号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琴,被告尚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尚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华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澍然、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其公司商铺一套,被告支付完毕首付款后迟迟不按照约定支付余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000元,承担违约金(以未付款项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华南城综合交易展示一号馆内五层十七街170535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23834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房款128340元,余款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2.2条载明“如因个人原因或国家政策法规变更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按揭的,买受人需按甲方要求在10日内补齐余款”,第3.1条载明“买受人迟延支付房款的,每天须按欠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自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28340元房款,但未依约办理余款的按揭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000元,承担违约金(以未付款项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11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20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逾期约定不符,本院认定应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1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110000元购房款,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5月31日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明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袁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