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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114号

蒙燕与冯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蒙燕,冯天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114号原告蒙燕,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蒙华,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彭素玲,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冯天保,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

原告蒙燕与被告冯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覃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俊和

人民陪审员叶超锋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华、彭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天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其与被告通过相亲认识,之后被告多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37000元,其中的两笔借款27500元被告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余的9500元有通话录音证实。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2015年7月14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钱数额;4、2015年6月17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钱数额;5、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借钱总数额。被告冯天保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天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录音对象是冯天保本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冯天保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蒙燕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蒙燕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于2015年7月10号之前归还。借款人:冯天保,2015年6月17日”。同年的7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蒙燕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仟伍佰元整,小写:(7500),此据为证。借款人:冯天保,2015年7月1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都没能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蒙燕主张被告冯天保欠其借款37000元未还,其中有被告立写借条证实的是27500元,对此部分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没有立写借条的9500元,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天保归还借款本金27500元给原告蒙燕;

二、被告冯天保支付利息给原告蒙燕(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以本金2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冯天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覃

代理

审判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陈玉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