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384号
原告:杨秀华,女,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庆龙,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上海东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六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龙,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大道东泰然劲松大厦5楼E。
主要
负责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钦,公司员工。
原告杨秀华与被告吴庆龙、上海东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垒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被告吴庆龙(又即被告东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52.8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吴庆龙、东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吴庆龙垫付的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13时10分许,在蕰川公路出宝安公路南侧约200米处,被告吴庆龙驾驶登记在被告东垒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HL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庆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提供2015年3月29日、4月7日、4月29日的摄片报告,三次摄片报告没有体现原告系多发肋骨骨折,而鉴定意见陈述其左侧第4-7肋骨骨折,需要确定几根肋骨骨折与本起事故关联,收到摄片后一周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未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752.80元予以确认,认可医保部分2,694.30元;2、营养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认可30元/天;3、护理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认可40元/天;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工资流水单和返聘劳务合同,至于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标准认可2,190元/月;5、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年限无异议,是否构成伤残待阅片后进行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构成伤残,认可3,000元;7、交通费,认可500元;8、衣物损认可300元;9、鉴定费、律师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被告吴庆龙、东垒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庆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东垒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另,事发后被告吴庆龙垫付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9日13时10分许,在蕰川公路出宝安公路南侧约200米处,被告吴庆龙驾驶登记在被告东垒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HL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庆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752.8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吴庆龙垫付1,4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秀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沪HLXX**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原告杨秀华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庆龙驾驶登记在被告东垒公司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庆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庆龙、东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至于律师费、诉讼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经本院核查,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2,752.8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日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日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20日误工费8,76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105,92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32,43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二项计4,552.8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项计110,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14,852.8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584元。
被告吴庆龙、东垒公司连带赔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吴庆龙先行支付的1,400元抵扣后,被告吴庆龙、东垒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秀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114,85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秀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5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庆龙、上海东垒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秀华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吴庆龙先行垫付的1,400元抵扣后,被告吴庆龙、上海东垒贸易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秀华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2元,由被告吴庆龙、上海东垒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华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