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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监5号

宋世林与正源农技中心所有权确认案再审复查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宋世林,蓬安县正源镇农业服务中心,肖必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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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监5号申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宋世林,男,汉族,生于1937年1月29日,住蓬安县。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蓬安县正源镇农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官洪平,该中心主任。原审第三人肖必胜,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20日,住蓬安县。再审申请人宋世林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蓬安县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将申诉状转来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林申请再审称:我1983年至1993年自负盈亏承包蓬安县正源镇农技站农资经营业务,为了完成承包任务,于1990年7月自筹资金购买了正源镇砖木结构楼房一座,为了减免征税,借用正源农技站名义购买。买房后,用于自主经营,生活住宅之用至今。

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正源农技站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该房为申诉人所买。

本院认为,宋世林主张正源镇房屋系其私人购买,应属个人财产,所依据的证据为唐祥祝出具的收条和彭兆群等四人的证人证言。但从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来看,1990年7月,本案讼争房屋原所有权人唐祥祝与原正源镇农技站就买卖房屋签订了《契约》,该契约载明唐祥祝自愿将修建在正源镇房屋出卖给正源镇农技站,上述内容明确表述买受人为正源镇农技站,契约也明确买方名称为正源镇农技站,且加盖有正源���政府和正源镇农技站公章,落款处除宋世林签名外,尚有原正源镇农技站站长陈茂生的签名。上述契约的形式和内容表明,该契约载明的房屋买受人为原正源镇农技站,而非宋世林。签订买卖契约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也早已办理在原正源镇农技站名下,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原正源镇农技站即正源镇农业服务中心所有,宋世林认为该房屋属于本人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正源镇农技站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卖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本案讼争房屋,与买受人肖必胜签订《售房协议》,由肖必胜购买已登记为原正源镇农技站所有的房屋,该处分行为属有权处分,合法有效,2006年4月,蓬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肖必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肖必胜已经取得案争房屋的物权。1991年案争房屋登记在正源农技站名下,以及正源农技站处分案争房屋,宋世林明知而未提出异议,也��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宋世林2010年12月发现唐祥祝于1990年11月6日出具的收到宋世林名下购房款19,200元的收条方才主张权利,既与情理不符,也与书面契约矛盾。宋世林主张的购房款在被告提供的总帐中业已列支,且加盖了宋世林的印章,结合宋世林自己陈述购房款是经营农技站的利润和宋世林对本案争议房屋所持的态度,可以证明购房款是宋世林代表正源镇农技站履行合同义务的职务行为。宋世林申诉称,买房后用于自主经营、生活住宅之用至今不是事实。故宋世林主张正源镇农业服务中心与肖必胜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本案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的依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其驳回宋世林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宋世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蓬安县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宋世林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世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世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红卫

审判员  罗泽民

审判员  高冬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