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庆文,女,生于1967年9月9日,汉族。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荣,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余占海,男,生于1979年7月15日,汉族。本院在执行陕西省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余占海用于贷款抵押的位于汉台区草堂寺1号楼207号营业房进行拍卖,案外人李庆文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2年3月9日,我与广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广厦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汉中天汉大道草堂寺一号楼二层207号门面房出售给我,我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广厦房地产公司也将房屋交我使用至今,我多次催促给我办理产权证,该公司一拖再拖,至今未给办理。现南郑县人民法院执行陕西南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我购买的草堂寺一号楼二层207号门面房拍卖、抵债,现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执行人余占海在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汉台区草堂寺一号楼二层207号门面房(证号: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0821**号)作抵押,并办理了他全证书(证号:汉中市房他证汉台区字第017**号,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2013年陕西南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执行人余占海偿还本息337747元及后续利息。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南执恢字00045-1号执行裁定书,对余占海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李庆文提出异议,理由如前述,并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交纳购房款凭证。
本院认为:位于汉台区草堂寺一号楼二层207号门面房(证号: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0821**号),余占海持有合法的权利证书,在陕西南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真实有效,异议人李庆文虽然持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交款凭证,并实际占用使用该房,但实际情况是异议人李庆文在2012年3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时,位于汉台区草堂寺一号楼二层207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已登记在余占海名下,异议人应该向房屋出售方广厦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应有的权利,其异议请求不能对抗本院对抵押物的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庆文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能军
代理
审判员 刘 莹
代理
审判员 雷净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