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鄂尔多斯市。2016年8月11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祥、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哈某某与金刚等人在乌审旗乌审召镇中乃村移民区一家饭店内吃饭、喝酒。当晚22时11分左右,被告人哈某某驾驶蒙K0V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该饭店门口出发,行驶至乌审召镇机关街与科研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哈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已达到醉酒状态(183.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表、归案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含量分析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巴 图
审 判 员 任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