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5180号
原告:兰恒才,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管成龙,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原告兰恒才与被告管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恒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恒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壹拾元整。(2171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愿按日加欠款总额5%为违约金,到还完款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欠原告货款21710元,并出具欠条。到还款日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管成龙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批发门窗材料,被告管成龙做门窗生意,被告管成龙从原告处进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管成龙尚欠原告货款2171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兰恒才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壹拾元整,小写:¥21710元。此款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按日加收欠款总额0.5%做为违约金。欠款人签名:管成龙于2014年9月24日还钱贰佰元(200)还款人管成龙2014年9月24日”。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管成龙从原告兰恒才处购买门窗材料,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成龙从原告处进货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货款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元,虽原告称,欠条所注明200元货款,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出了年利率24%的约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的逾期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恒才货款215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兰恒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管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