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230号申请执行人郭盈精,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黄旭忠,男,1947年5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在执行郭盈精申请执行黄旭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旭忠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旭忠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黄旭忠经过“四查两查”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旭忠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扶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凡
代理
审判员 陆文辉
代理
审判员 甘晏全
审 判 长 张 凡
代理
审判员 陆文辉
代理
审判员 甘晏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