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大东,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业者,住乐至县。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大东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大东于2010年底至2013年7月期间,在承建乐至县中天镇、高寺镇、大佛镇客运站及桥梁项目的过程中,承揽乐至县双河场乡冷家坝、罗家坝新村聚居点项目的过程中,分别送给时任中天镇党委书记刘某1(另案处理)、中天镇镇长梁某(后任双河场乡党委书记,另案处理),大佛镇副镇长何某(另案处理)和大佛镇社会服务中心主任周某(另案处理)、高寺镇党委书记姚某(犯罪过追诉时效不予立案)、高寺镇党委书记欧某好处费共计57万元,其中向欧某行贿5万元未遂。邓大东提供线索,办案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上缴违法所得100万元。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对邓大东用于向欧某行贿的5万元予以扣押。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大东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系情节严重,其具有犯罪未遂、立功、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等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大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邓大东为承揽乐至县高寺客运站建设项目以及希望在选址上得到时任乐至县高寺镇党委书记姚某(犯罪过追诉时效不予立案)的帮助,在乐至县天池镇茗香居茶楼送给姚某现金5万元。被告人邓大东为感谢时任乐至县中天镇党委书记刘某1(另案处理)在乐至县中天客运站建设项目工程选址、文件申报、土地补征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于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在乐至县中天客运站建设工地边,送给刘某1现金10万元;于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乐至县人民武装部门口附近,送给刘某1现金10万元。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邓大东为感谢时任乐至县中天镇镇长梁某(另案处理)在其承揽乐至县中天客运站项目立项、选址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在乐至县天池镇胜利街附近送给梁某现金2万元。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邓大东为竞争乐至县双河场乡冷家坝村、罗家坝新村聚居点项目,在乐至天池镇茗香居茶楼楼下送给时任乐至县双河场乡党委书记的梁某现金20万元,后代表邓大东参与投标的陈建华顺利中标双河场乡冷家坝村、罗家坝新村聚居点项目,但因该项目竞争对手刘某2上访,经梁某调解,邓大东等人退出该项目,梁某于2014年2月的一天,以银行转款方式退还给邓大东10万元。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大东为感谢时任乐至县大佛镇副镇长何某(另案处理)、乐至县大佛镇社会服务中心主任周某(另案处理)对乐至县大佛客运站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进行了核算,以及将未完工项目纳入总工程款计算,送给何某、周某现金15万元。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大东为顺利签订乐至县高寺客运站附属设施建修合同,委托刘某3送给时任乐至县高寺镇党委书记欧某好处费5万元,刘某3拿到钱后用于自己工程项目开支,未将该5万元送给欧某。另查明,被告人邓大东提供线索,办案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并上缴违法所得100万元。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对邓大东用于向欧某行贿的5万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大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备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中天客运站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河新聚居点承建协议、大佛客运站道路、附属设施工程修建承包合同及结算情况材料、高寺客运站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良安镇邮电局侧街建设合同书、证人陈某1、吴某、马某、唐某、曾某、伍某、陈某2、倪某1、倪某2、刘某2、宋某、邓某、石某、文某、刘某3、田某等人的证言、举报信、陈某3非法持有枪支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大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5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且系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大东向欧某行贿5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提供线索,办案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邓大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大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大东的违法所得100万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邓大东用于向欧某行贿的5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红英
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
人民陪审员 唐行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鑫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