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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812号

宜州市旭希润滑油经营部与苏瑞兴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宜州市旭希润滑油经营部,苏瑞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8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州市旭希润滑油经营部。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园村村江头屯。经营者,何丽,女,1985年8月10日生,住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号。分民身份号码:4527231985********。经营者,潘文松,男,1983年6月13日生,住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3********。被执行人苏瑞兴,男,1970年4月5日生,住广西宜州市洛西镇洛西街(洛西610钢材直销店对面)。申请执行人宜州市旭希润滑油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苏瑞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桂1281执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宜州市旭希润滑油经营部于2016年9月5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812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给申请人宜州市旭希润滑油经营部修理费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3)缴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6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苏瑞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为此,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以(2016)桂1281执8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苏瑞兴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M×××××)。同年10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苏瑞兴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后五日内履行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拒不履行。

本院查明,2016年2月6日,被执行人苏瑞兴已支付给申请修理费2000元。2016年11月4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一、截止2016年11月4日,双方确认苏瑞兴尚欠宜州市旭希润滑油经营部修理费46000元及利息(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

二、苏瑞兴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M×××××丰田牌轿车抵债给宜州市旭希润滑油经营部,剩余案款及利息宜州市旭希润滑油经营部自愿放弃;

三、本案执行费628元,由被执行人苏瑞兴缴纳;

四、以车抵债后,苏瑞兴负责协助申请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宜州市旭希润滑油经营部同意宜州市人民法院终结(2016)桂128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申请人宜州市旭希润滑油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苏瑞兴已签订和解协议确认以物抵债,且协议签订当日,被执行人苏瑞兴已将抵债车辆交付给申请人管理使用。至此,本院(2016)桂128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车辆查封的效力因抵债而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二、申请执行人宜州市旭希润滑油经营部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终结本院(2016)桂128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晟

审判员 韦俊孜

审判员 蔡志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韦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