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蒋 毅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喻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