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5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24号。代表人XX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萍,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思齐,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华诚家电商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同记商城*楼A024-025,********号。经营者姓名李富芝,职务总经理(同下被告李富芝)。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368号6楼。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经理。被告李富芝,哈尔滨道外区华城家电商场法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华诚家电商场(以下简称华诚商场)、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担保公司)、被告李富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萍、郝思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商场、被告宇昊担保公司、被告李富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诚商场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诚商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基准率上浮50%计算,按月计息,每个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逾期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宇昊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李富芝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华诚商场未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被告宇昊担保公司、被告李富芝也未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质押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扣收了被告宇昊担保公司质押担保的保证金,用于清偿被告华诚商场拖欠原告贷款的部分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华诚商场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48411.29元及截止2016年5月21日所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447316.69元;
二、被告华诚商场偿还自2016年5月22日至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
三、被告宇昊担保公司对被告华诚商场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李富芝对被告华诚商场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诚商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计息,每个月的20日为固定结息日,逾期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宇昊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华诚商场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证据三、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宇昊担保公司自愿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存入的8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产生利息可偿还欠款本金,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质押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证据四、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富芝自愿为被告华诚商场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证据五、贷款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证据六、被告拖欠贷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5月20日欠利息447316.69元,其中含利息、罚息、复利;证据七、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宇昊担保公司签订最高保证合同,保证金为400万元,可以用于债务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不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直接实现质押权;证据八、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照证据三、七,于2016年6月29日从担保人宇昊担保公司账户扣款801586.67元及35万元,均用于偿还被告华诚商场所欠原告本金,扣除上述还款后,被告华诚商场欠本金2848413.33元,起诉的时候计算有误,我方以实欠本金2848413.33元为准要求被告华诚商场偿还;三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分析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诚商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诚商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每个月的20日为固定结息日;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宇昊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宇昊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华诚商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宇昊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宇昊担保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将8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计息为定期,利息由原告直接计入被告宇昊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宇昊担保公司又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宇昊担保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将4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富芝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富芝自愿为被告华诚商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华诚商场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华诚商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宇昊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801586.67元及35万元。扣划后,被告华诚商场尚欠原告本金2848413.33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447316.69元。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诚商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宇昊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富芝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华诚商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诚商场给付贷款本金2848413.33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21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447316.69元,并要求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给付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昊担保公司、李富芝为被告华诚商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华诚家电商场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借款本金2848413.33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华诚家电商场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447316.69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给付日止);
三、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富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华诚家电商场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桂梅
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
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