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异188号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盛忠明。委托代理人余家德。申请执行人郑秋洪。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火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马灶成。申请执行人郑秋洪与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上海陆海集团连云港分公司)、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陆海集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裁定追加异议人盛忠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盛忠明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盛忠明称,异议人在2015年底前已不是上海建设公司的股东;上海陆海集团对外所欠的债务不应该由异议人承担;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明确裁定异议人不能作为被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4)新执字第1650-3号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附威海市(2015)威高执异字第26号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郑秋洪辩称,虽然异议人现在不是股东;但是异议人在增资后抽逃出资不能逃避法律责任,法院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正确;异议人虚构和变更单位业绩是事实,威海法院的执行裁定没有查明事实,裁定是错误的,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秋洪与上海陆海集团连云港分公司、上海陆海集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件执行中,本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1650-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另查明,上海陆海集团于2001年4月12日、2001年5月30日、2003年7月16日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由1580万元变更为10118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于当日汇入上海陆海建设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南汇县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账户后,所有款项于三日内即全部转出。本院以被执行人上海陆海集团股东上海南汇公司、盛忠明、沈志龙、沈中华于新增注册资本后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注册不实,给公司履行债务造成困难,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依法裁定追加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盛忠明、沈志龙、沈中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上海南汇公司、盛忠明、沈志龙、沈中华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银行存款15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提取、扣留相应价值的收入。后异议人盛忠明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1年4月12日前,上海陆海建设有限公司由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和盛忠明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1580万元;2001年4月12日,上海陆海建设有限公司由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和盛忠明、沈志龙共同出资增资,注册资本由1580万元增资变更为3018万元,原股东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原以实物出资800万元改为货币出资,追加投入货币资金800万元,以净利润增资45万元、原股东盛忠明原出资780万元,以净利润转投资43万元;新股东沈志龙投入资本550万元,合计3018万元;2001年5月30日,上海陆海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3018万元增资变更为5018万元,原股东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增资1700万元,沈志龙增资300万元,变更后原股东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3345万元,盛忠明823万元,沈志龙增资850万元;青振沪内验字(2003)第658号验资报告记载,原上海陆海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18万元,申请增加注册资本51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10118万元,截止2003年7月16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1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附验资证明表: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出资3345万元,盛忠明823万元,沈志龙增资2850万元,沈中华3100万元;2015年11月17日,盛忠明将持有上海陆海集团8.1340%股权作价823万元人民币受让给股东林卫东。2010年1月5日上海市浦东区惠南镇人民政府惠府(2010)3号文件批复,黄路镇合作社不复存在,被执行人陆海集团的出资人之一黄路镇合作社出资334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3.06%。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上海南汇公司享有和承担,黄路镇合作社变更为上海南汇公司。2006年上海陆海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以上海陆海集团于2001年4月12日、2001年5月30日、2003年7月16日由注册资本1580万元变更为10118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于当日汇入上海陆海建设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南汇县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账户后,所有款项于三日内即全部转出,但关于盛忠明于2001年4月12日以净利润43万元转投资,即43万元被抽逃的观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本院裁定追加盛忠明为本案被执行人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是以盛忠明作为股东高管承担未履行勤勉义务、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证据不足,从而撤销将盛忠明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裁定,与本案认定事实即是抽逃增资资本的内容不同。即该(2015)威高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新执字第1650-3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追加异议人盛忠明为被执行人;第二项冻结、扣划盛忠明银行存款15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提取、扣留相应价值的收入部分。
二、维持本院(2014)新执字第1650-3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追加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沈志龙、沈中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二项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上海南汇公司、沈志龙、沈中华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银行存款15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提取、扣留相应价值的收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秀娟
人民陪审员 沈 燕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庭苇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