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初3706号申请人童秋生,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誉。被申请人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4号楼4栋6层2号。
法定代表人:司呈华。被申请人周凯伟,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申请人童秋生诉被申请人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周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童秋生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周凯伟银行存款100万元或其它等值财产,并由申请人童秋生用其名下位于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411号翡翠城1栋1804号的房产作为全额担保。其房产证号为:武新国用商2008第04304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童秋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童秋生名下位于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411号翡翠城1栋1804号的房产。其产权证号为:武新国用商2008第04304号。查封期限为3年。
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周凯伟银行存款100万元或其它等值财产。查封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院裁定的查封(或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续查封(或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查封(或冻结),其不利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华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商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