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049号原告冯雲,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熊柱银,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告冯雲诉被告熊柱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柱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雲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熊柱银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3%。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00元(按月利率2%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共17个月),共计2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熊柱银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000元。被告熊柱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熊柱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云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熊柱银2015、1、6”。借款后,被告清偿了一个月利息600元,又于2015年8月份清偿了1200元利息,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本案在庭前调解时,被告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属实,提出其在原告处借款后便将钱转借给了原告的妻弟田喜,并通过田喜给原告清偿利息4000余元。但原告对被告所述清息情况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本院的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熊柱银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冯雲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清偿1800元(3个月)的利息,该利息系双方自愿按约支付,因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了17个月的利息,但被告已支付3个月,故应认定被告再支付利息5600元(20000元×2%/月×14个月)。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柱银偿还原告冯雲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00元(本金20000元×2%/月×14个月),共计2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熊柱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春梅
人民陪审员 郑 杰
人民陪审员 刘美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德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