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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407号

宁富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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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富,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横县人,居民,住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蓉���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宁富先后窜至灵山县平南镇朝阳路被害人宁某住宅一楼家私城大厅处和灵山县平南镇朝阳路红聖玩具厂门口处,分别盗得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和一辆海渝牌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5140元。具体如下:1、2016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宁富窜至灵山县平南镇朝阳路被害人宁某住宅一楼家私城大厅处,将被害人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宁富将车推到横县板路社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对面的一间闲置旧瓦房内放置。2、2016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宁富窜至灵山县平南镇朝阳路红聖玩具厂门口处,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蓝色海渝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宁富将车推到横县���路社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对面的一间闲置旧瓦房内放置。被害人谭某发觉被盗后,向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宁富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7月25日22时许,横县公安局板路派出所民警在横县南乡镇板路街将被告人宁富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害人谭某被盗的蓝色海渝牌摩托车一辆,次日,横县公安局板路派出所依法将被告人宁富及查获的蓝色海渝牌摩托车移交给广西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处理。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宁富被刑事拘留。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横县南乡镇板路社区干部杨振亮在横县南乡镇板路社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对面的闲置旧瓦房内发现被害人宁某被盗的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随后其向横县公安局板路派出所报案,横县公安局板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联系到被害人宁某的丈夫卢世森,经核对车架号与电机号与宁某被盗的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致后,将该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归还给卢世森;同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蓝色海渝牌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谭某。还查明,被告人宁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宁某、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宁富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宁富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宁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宁富有前科劣迹,且前后罪为同一罪名,均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宁富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宁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世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