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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2239号

赵暖、覃月兰等与周某、黄日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暖,覃月兰,莫金珍,赵胜旗,赵胜才,赵芬梅,周某,黄日丽,周保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239号原告赵暖,男,1937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覃月兰,女,1939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原告莫金珍,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赵胜旗,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址。原告赵胜才,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址。原告赵芬梅,女,1991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址。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被告黄日丽(被告周某。被告周保添(被告周某。

原告赵暖、覃月兰、莫金珍、赵胜旗、赵芬梅、赵胜才与被告周某、周保添、黄日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旗、赵芬梅、赵胜才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被告周某、周保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4月5日21时32分在省道S304线185KM+500M处,被告周某驾驶的贵港D0735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与赵泗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赵泗锋、周某、周长海(电动自行车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赵泗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经贵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58906.06元;2、误工费370.95元(27071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741.9元(27071/年÷365天×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5、交通费1000元;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112.5元(27071/年÷365天×5天×3次);7、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8、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1125元(3375元/年×5年×2人÷6人);10、车辆损坏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创伤和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78480.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某和赵泗锋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194936.28元。扣除被告周某已支付的27400元,被告周某尚应赔偿原告167536.28元。由于被告周某是未成年人,应由监护人即被告周保添、黄日丽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7536.28元;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受害人在人行道上走,是赵泗锋撞到其本人。

被告周保添辩称,请求赔偿的数目太大,赔偿不起。被告黄日丽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1时32分,被告周某驾驶贵港D0735号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周长海由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民乐路口左转逆向行驶往贵港市方向,赵泗锋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省道S304线185KM+500M处,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与两轮摩托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赵泗锋、周某、周长海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泗锋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泗锋之伤属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衰竭,下颌骨骨折。2016年4月11日,赵泗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26日,贵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作出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泗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受害人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六原告为受害人赵泗锋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均为农村居民。赵泗锋于1967年6月3日出生,死亡时年龄48岁。其父母生育有六个子女,父母二人已满七十五周岁,已无劳动能力。被告周某为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有财产。被告周保添、黄日丽系被告周某的父母和监护人,其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27400元。对六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如下确认:

一、对于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89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误工费370.95元、护理费741.9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112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112.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规定或属于合理范围,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坏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维修发票及配件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及上述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合理确认20000元。经本院核定,上述各项经济损失24848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8480.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赵泗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周某和受害人赵泗锋家属均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周某和受害人赵泗锋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3。经庭审核定,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848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8480.41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周某应对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周某应赔偿六原告193936.29元。被告周某为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拥有个人财产,其赔偿责任依法由监护人即被告周保添、黄日丽共同承担。被告周保添、黄日丽已赔偿六原告27400元,尚应赔偿166536.29元。对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保添、黄日丽尚应共同赔偿原告赵暖、覃月兰、莫金珍、赵胜旗、赵芬梅、赵胜才各项经济损失166536.29元;

二、驳回原告赵暖、覃月兰、莫金珍、赵胜旗、赵芬梅、赵胜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周保添、黄日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春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进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