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300号
原告:梁振武,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梁丽华,女,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武,男,1952年3月1日出生,系梁丽华哥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梁振文,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武,男,1952年3月1日出生,系梁正文哥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梁振侠,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武,男,1952年3月1日出生,系梁振侠哥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梁振泉,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武,男,1952年3月1日出生,系梁振泉哥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梁振坤,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武,男,1952年3月1日出生,系梁振坤哥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梁丽荣,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武,男,1952年3月1日出生,系梁丽荣哥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绍清。
原告梁振武、梁丽华、梁振文、梁振侠、梁振泉、梁振坤、梁丽荣与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马壮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梅、王智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振武、梁丽华、梁振文、梁振侠、梁振泉、梁振坤、梁丽荣诉称:1968年清理阶级队伍,原告父亲梁成栋被定性历史反革命,每次批斗会两眼被打伤看不见人,肋骨被打残,1969年遣送下乡到新城子区黄家公社长河沿大队,父亲每天都在疼痛中生存,想着有一天真相大白。1976年落实政策,1979年2月办理回城手续,所有医药费一直都报销,1995年以后,单位效益不好没有报销直至1996年年底父亲去世还有部分医药费没有报销,以后都由子女继续找单位报销,厂长应允以后单位动迁给报销,但一直没有报销。原告父亲文革期间定性历史反革命,接收贫下中农监督改造,当时在生产队工作,因为身份问题,原告父亲的工分只有正常的85%,1969年至1973年5年间平均工分值为0.15元,下乡时父亲每月工资60元,落实政策单位只给补发30元其余部分由工分顶替,实际每天差0.85元,5年共计1551.25元,5年后落实政策,父亲没有到生产队劳动,以后5年每个月欠30元,5年共计1800元。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梁振武、梁丽华、梁振文、梁振侠、梁振泉、梁振坤、梁丽荣均为案外人梁成栋的子女,梁成栋1917年11月22日出生,出生地为沈阳市新城子区黄家乡。梁成栋原系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职工,于1973年11月20日在被告单位退休,于1996年12月28日去世。1995年至1996年期间,原告因病购药,票据共计1941张,金额共计4325.48元。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乡长河村民委员会2016年6月17日出具证实材料一份,其中载明梁成栋(历史反革命)为沈阳下放户,1969年1月下放到新城子区黄家公社长河沿大队,接受贫下中农改造,在第一小队,每天工分为1分,但原告只有85%,1969年至1973年在生产队共计干了5年,5年后梁成栋因病及落实政策回家休养,不再继续在生产队劳动,在生产队劳动期间工分的平均分值为0.15元。依据当时的政策,下放劳动人员每天补助为2元,其中1元由单位支付,另1元由劳动的工分的平均分值抵充。梁成栋于1979年2月12日回城。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对于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医药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表、退休证、证实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梁振武、梁丽华、梁振文、梁振侠、梁振泉、梁振坤、梁丽荣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的问题。原告父亲梁成栋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历史问题受伤并下放到生产队劳动改造,平反后回城,其医药费一直由被告单位负担至1994年,其后无理由不再负担,而梁成栋在1995年及1996年去世前仍需服药进行持续性治疗,故被告单位应对此部分医药费继续负担,因梁成栋已于1996年12月28日去世,故被告应向其继承人(即原告)进行给付,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下放劳动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父亲梁成栋因历史反革命被下放到新城子区黄家公社长河沿大队劳动改造,但因其当时的身份问题,其工分的平均分值只有0.15元,与政策规定的工分抵充补助的标准差0.85元,因梁成栋后续已被平反身份,故此部分差额补助被告应予以补齐。关于原告主张梁成栋因病及落实政策后到回城前的5年中(1974年至1979年)工资的问题,因梁成栋已于1973年11月20日在被告单位退休,故被告单位无义务在梁成栋退休后仍继续支付其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振武、梁丽华、梁振文、梁振侠、梁振泉、梁振坤、梁丽荣其父亲梁成栋医药费4325.48元;
二、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振武、梁丽华、梁振文、梁振侠、梁振泉、梁振坤、梁丽荣其父亲梁成栋工资差额1551.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壮
审判员 陈 梅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紫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