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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484号

李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6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公路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明,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签有商业保险合同,其中约定赔偿限额为16497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1月28日9时10分许,上诉人方驾驶员耿迪驾驶津G×××××号汽车行驶至西青区津涞公路邓店欣苑小区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全部理赔材料,而被上诉人拒绝赔偿拆解费、存车费部分,且不认可车损金额。上诉人起诉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法院仅以被保险人是李欣蕾为由,完全忽视了保险单中在特别约定中记载的“本车车主为李敬”的事实,且未考虑李敬与李欣蕾之间的父女关系,不可能有车辆转让方面的任何协议的事实,简单而机械地运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判定上诉人对于该保险合同及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关系”。上诉人为讼争车辆的权利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诉讼,请求赔偿。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保险合同的双方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无法进行理赔。李敬向一审法院诉称,李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有商业保险合同,李敬为牌照号津G×××××的小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1月28日,李敬方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西青区津涞公路邓店欣苑小区口时,与冀D×××××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津L×××××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敬驾驶员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敬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李敬车辆损失119356元、拆解费5300元、鉴定费6000元、三辆车拖车费7500元。后李敬对自己车辆进行了维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李敬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李敬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李敬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保险金共计1361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李敬提交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李欣蕾,李敬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李敬未提交权利转让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敬的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敬提交李欣蕾的声明、户口本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保险人李欣蕾之间的父女关系、驾驶员和李欣蕾之间是夫妻关系;通过以上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符合我国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裁定认定错误。在一审上诉人所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打印了本车车主为上诉人李敬的事实记载。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婚证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还有声明只是一份手写的材料,也没有按捺手印,而且也不能证明是李欣蕾本人所书写的,只认可李欣蕾和上诉人的父女关系,其余证明内容不认可;按照保险合同,上诉人并不是相关权利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敬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理赔的合同依据为其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在该保险单中显示的被保险人为李欣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即有“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要求。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敬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主张行使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武强

代理

审判员  李兴明

代理

审判员  张振超二○

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