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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执518号

姜海河申请执行王忠伟、通辽市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海河,王忠伟,通辽市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81执518号申请执行人姜海河,男,汉族,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被执行人王忠伟,地址长春市。被执行人通辽市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吴全河。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姜海河申请王忠伟、通辽市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国内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王忠伟通辽市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姜海河案款33600.0元,承担执行费404.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王忠伟通辽市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内0581执5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明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