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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194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蒋小青、王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蒋小青,王海珍,蒋小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9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1号。

负责人:吴翔,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环,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全州县。

被告:蒋小青,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

被告:王海珍,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

被告:蒋小帆,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蒋小青、王海珍、蒋小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青、王海珍、蒋小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小青归还原告贷款40000元及利息9562.08元(计算至2016年9月5日);2、判令被告王海珍、蒋小帆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火车站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蒋小青以借款种植杉木、养鸭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王海珍、蒋小帆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被告蒋小青于2013年10月17日自助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多方催收,借款人信用观念淡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消极履行保证责任。债务人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小青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及联保人与借款人形成保证担保连带关系的事实;证据2、《联保协议书》,拟证明三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的事实;证据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4、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拟证明原告已授信被告蒋小青4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5、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蒋小青于2013年10月17日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的事实;证据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蒋小青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9562.08元(计算至2016年9月5日)的事实。被告蒋小青、王海珍、蒋小帆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三被告亦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或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联保,是指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其联保小组成员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小青发放了贷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海珍、蒋小帆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小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562.0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9562.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海珍、蒋小帆对被告蒋小青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镇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路平第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