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905号申请执行人田福和。被执行人哈斯巴根。被执行人哈斯巴雅尔。被执行人哈斯巴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乌民初字第1060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偿还申请人借款10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系本法院职工,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十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4)乌法执字第905号执行案件的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哈斯达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震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