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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执字第905号

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福和,哈斯巴根,哈斯巴雅尔,哈斯巴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905号申请执行人田福和。被执行人哈斯巴根。被执行人哈斯巴雅尔。被执行人哈斯巴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乌民初字第1060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偿还申请人借款10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系本法院职工,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十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4)乌法执字第905号执行案件的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哈斯达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震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