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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2民初1652号

黄世涛与温宿县天山诚信果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黄世涛,温宿县天山诚信果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2民初1652号

原告:黄世涛,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天山诚信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温轻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鹏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世涛与被告温宿县天山诚信果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被告温宿县天山诚信果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设备及材料(详见财产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达成协议后,原告将其购买的注塑机、上料机、烘干等设备及材料搬运至被告厂内,并开始生产经营。原告在经营期间,发现租赁场地的生产塑料筐车间内属于原告所有的设备及材料被被告搬走。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特请依法裁决。

被告温宿县天山诚信果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返还原告材料,原告租赁被告的场地用于生产框子,由于原告经营不善,再外面借了高利贷,经常有债主来找黄世涛,2016年7月份原告被债主押着回到被告的处拿走了框子,被告从来没有搬走过原告的东西,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邓某某证明:原告黄世涛欠其借款143万元,2016年5月份通过阿克苏市法院调解本案原告以75000个周转框及所有设备抵账给证人。5月底到原告厂里去看,所有东西还在,阿克苏市法院工作人员照了像,准备拉东西时,出来了一个姓徐的女的说是徐鹏举的妹妹,不让拉设备,说设备是他们买的,市法院的马法官让他们举证,如果举不出证据就拉设备。第二天证人去阿克苏市法院,马法官给那个女的打电话,那个女的说不知道内情,徐总的电话也不接。到六月份证人和阿克苏市法院的马法官和杨局长又去了一次,设备及周装箱都不在了。证人与原告在别的厂子找到徐鹏举,徐鹏举说黄世涛欠他的钱,然后徐鹏举把东西扣下了,市法院的杨局长说财产不明确,让我去起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不认识证人,不知道证人是否到过被告公司,从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到,原告欠证人的钱,而且也在执行本案标的,所以证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证人不能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2.证人王某某证明:2016年6月份,原告叫我去天山果品公司拉框子,被告不让拉,过了一个月我们再去,框子就没有了。证人宋某某证明今年大概7月份左右原告叫其去温宿县天山诚信果品有限公司拉框子,去了之后没有框子。被告质证称,第二证人和第三证人与原告有雇佣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两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第二证人说去拉框子的时候说原告在场,而第三证人却某某不在场。而且两证人的证言的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3.第一组证据:1、秦丽丽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金额5万元的收条一张;2、秦丽丽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金额25万元收条一张;3、金额2万元收款收据一张;4、增值税发票一张、税务局机打发票5张,共缴电费37002.98元。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房屋及院落租赁给原告,原告给被告交纳每年5万元房租,电费由被告承担。秦丽丽系天山诚信公司的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徐鹏举的妻子;2、原告在租赁期间如约按期将房租费及电费32万元交付给被告;3、原告在租赁期间如约交纳电费共计37002.98万元。徐镇业是徐鹏举的父亲。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1.对2015年10月3日的2万元收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不认可,该收据的财务章,没有会计的签字。2.对2015年10月4日25万的收条和2015年10月27日5万元的收条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这30万是交的两年的租金,每年15万元两年30万元。3.对5张交电费的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这五张交电费的发票总共才3万元,并且都是2015年的发票,那么原告所使用的电产生的费用不止这么一点,更证明原告欠2014年2016年的电费。4.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缴纳了部分电费,还欠被告电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4.第二组证据:1.2014年7月5日,陈建平与黄世涛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一份;2.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张、交易明细一张;3.陈建平出具的收条一份:4.陆志忠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1、黄世涛从陈建平处购买了两台注塑机,货款30万元。2、维修注塑机花费5500元。被告质证称,对设备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是陈建平跟黄世涛签订的转让协议,对于银行的打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黄世涛给陈建平打的什么钱。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5.第三组证据:1.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7月11日,阿克苏市德力西电气销售部出具的;2.杜勇昌2014年7月15日出具收条一张。证明:1、黄世涛从阿克苏市德力西电气销售部购买方罐1个。2、吊运水池共花费600元。被告对这两份证据不认可,从证据上可以看到购货单位阿克苏油管厂,购货单位与原告不相符。这两份证据并非购物发票。对于收条也不认可,这个收条是不是杜勇昌书写无法证实,对该收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6.第四组证据:1.阿克苏市德力西电气销售部出具的《发货清单》一张;2.阿克苏市德力西电气销售部出具收条一张。证明:黄世涛购买了配电柜、电缆线等设备材料;被告质证称,发货清单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购买产品应当由销售单位出具发票,这两份证据从形式上不合法。即使原告购买了以上物品也不能证明被被告拉走。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7.第五组证据:1.2014年7月天欣泵业开具的销售清单2张;2.2014年8月11日阿克苏市三鱼泵业开具收据一张。证明:黄世涛购买潜水泵3台;存放在被告的公司院内。被告质证称对两张销售清单不予认可,该清单既没有购货单位也没有销售单位的名称,收据也不认可,也是没有购货单位。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也不能证明该设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8.第六组证据:1.2014年7月24日台州市西北货运托运单一份;2.2014年7月30日乌鲁木齐百汇贯通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干燥机设备两套存在被告的院内。被告对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设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9.第七组证据:1.2014年8月5日阿克苏佳鑫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2.2014年8月5日阿克苏市新界泵业收据一张。证明:购买拌料机、减速机、电机等设备,该设备在被告处。被告对于佳鑫的销售单三性不认可,收据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10.第八组证据:2014年8月23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黄世涛购买搬运车(老虎机)一台15**元,并存放在被告院内。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11.第九组证据:台州畅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货单二张(No.0022858、No.3023641)。证明:黄世涛购买输料机一台、上料机一台,存放在被告的院内。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12.第十组证据:2015年3月6日台州市黄岩胤杰模具加工厂出具的《模具协议》、运费单各一张。证明:黄世涛从模具加工厂购买了三套周转箱模具,货款共计12万元整;并存放在被告院内。被告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做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13.第十一组证据:2014年7月14日收据一张;2014年7月15日发货清单一张,收据五张;证明:黄世涛购买磨光机、管钳、电钻、电缆线、柜子、开关等配件设备。并存放在被告院内。被告对于2014的收据及发货清单均不认可,没有购货单位名称,没有销售单位的公章,收据五张也不认可,购买货品应该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14.第十二组证据:2015年10月27日光大油品加油站出具原料称重计量单一张。证明:黄世涛厂房内剩余地膜料11980公斤。存放在被告的院内。被告对于计量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计量单不能证明该原料的所有权人是谁,也不能证明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15.第十三组证据:2016年5月9日阿克苏市法院出具的证明周转筐数量确认单。证明:1、2016年5月9日,黄世涛与邓某某共同清点在天山诚信冷库院内(黄世涛租用厂房内)留有周转筐共75705个。财产清单中的财产归黄世涛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签字是否是本人无法确认,二人存在恶意串通,该确认单没有第三方确认无法确认原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16.第十四组证据:1.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2016)新2901诉前21号;2、2016年5月9日黄世涛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6年5月9日周转筐数量确定单。证明:1、黄世涛与邓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达成协议,将黄世涛厂房内的所有生产设备、原料、周转筐75000个全部顶账给邓某某;2.案件执行过程中,黄世涛与邓某某对被告院内原告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清点;3.黄世涛与邓某某在市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移交时,被告阻拦不让原告进行移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认可,恰好证明了邓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邓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所书写的证明均不认可,原告自己所写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出具。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是否认定。17.第十五组证据:1.录音光碟一张。证明:1、黄世涛在被告内租用厂房的大门是由被告撬开;2、厂内的生产设备及周转筐是被告拿走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认可该录音是徐鹏举的声音,且录音里面的内容与书面的内容一致。但是录音只能证明双方有争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当庭播放后,从该录音最后部分可以看出原告所称的机器设备和周转筐确实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鹏举所拿走,对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和阿克苏市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当庭质证、认证。1.阿克苏市法院执行局法官杨忠虎、马亮在执行时拍的照片17张,本院向杨忠虎、马亮法官所作的笔录一份,当时现场拍摄的录像视频一份。证实了2016年5月份在执行邓某某与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原告向本院所列物品在被告处,由于被告阻止,未能执行。6月份再次执行时以上物品已经不在被告处。被告对17张照片、笔录、录像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认为这些证据跟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照片及视频中的财产是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合法调取,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于该组证据证明的观点予以支持。2.2016年9月27日本院在阿克苏市刑警队向警官舒茂成所做笔录一份,及原告的报案材料一份。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拿走了原告的机器设备及周转筐。被告对报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报案材料是复印件、有改动、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名和日期。对报案材料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系复印件、没有询问人的签名,也没有记录人的签名。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笔录不合法,没有写清楚舒茂成的身份,舒茂成应该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合法调取,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观点予以支持。3.从阿克苏市法院调取的阿克苏市法院执行局的杨宗虎、马亮法官对徐鹏举所作的笔录。证明被告拿走了机器设备及周转筐。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观点不认可,认为刚好证明该财产是徐鹏举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有经济纠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拿走了原告机器设备及周转筐。对于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的证据来看,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鹏举在录音资料中明确表示拿了原告的机器设备及周转筐,本院向阿克苏市刑警队舒茂成警官证实被告称因本案原告与其有经济纠纷,故拿走了原告的机器设备及周转筐。以上证据直接证明了被告拿走原告机器设备及周转筐的事实。原告举出大量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具体的机械设备及周转筐的数量,虽然部分票据并非国家正式发票,但

本院认为这些票据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另外根据阿克苏市法院执行局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的证明观点。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是属实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两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的证明观点,本案事实清楚,确系被告拿走了原告的机器设备及周转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宿县天山诚信果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黄世涛以下物品:1、注塑机两台(型号天盾5880、亨润600T)含:粉碎机一台、散热塔一个、电设备一套(包括两个配电柜);2、铁皮水池一个;3、电缆线30米、电线若干米;4、潜水泵4个;5、烘于设备两台(干燥机);6、拌料机一台(含减速机、电机);7、老虎机一台;8、输料机两台;9、周转筐模具3套;10、其他设备(磨光机、管钳、电钻、内六角扳手全套等配件);11、周转筐75507个(白筐子300个);12、原料5.8吨。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宿县天山诚信果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文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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