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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9094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与赵海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赵海英,林荣军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09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278号。代表人刘瑜晓,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海波,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英,女,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林荣军,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与被告赵海英、林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海波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与被告赵海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海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年利率为7.05%,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37年3月26日,分为300期(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如被告赵海英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05%基础上上浮30%计算,如被告赵海英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主张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赵海英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被告赵海英以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林荣军为原告出具承诺,同意与被告赵海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海英提供借款40万元,被告赵海英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赵海英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被告赵海英已逾期多次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1日,被告赵海英欠原告借款本金350666.79元、利息24208.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海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666.7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日为24208.16元,其后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05%上浮30%计算);

三、如二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被告赵海英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委托百强房产中介公司向银行还款,之后百强房产中介公司将房屋转卖后消失,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赵海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年利率为7.05%,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37年3月26日,分为300期(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如被告赵海英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05%基础上上浮30%计算,如被告赵海英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主张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赵海英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合同义务。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赵海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证据四、逾期催收函一份,证明二被告自2016年6月1日已逾期三期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五、还款明细表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自2015年4月20日起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证据六、欠款证明书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6月1日被告赵海英、被告林荣军尚欠本金350666.79元、利息24208.16元。证据七、抵押人承诺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林荣军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夫妻二人应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举证,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与被告赵海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海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年利率为7.05%,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37年3月26日,分为300期(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如被告赵海英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05%基础上上浮30%计算,如被告赵海英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主张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赵海英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被告赵海英以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林荣军为原告出具承诺,同意与被告赵海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海英提供借款40万元,被告赵海英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赵海英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被告赵海英已逾期多次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被告赵海英欠原告借款本金350666.79元、利息24208.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海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海英理应依法给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依法共同偿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50666.7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日为24208.16元,其后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05%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如二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被告赵海英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海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赵海英、林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666.79元。

三、被告赵海英、林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666.79元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日为24208.16元,其后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05%上浮30%计算)。

四、如被告赵海英、林荣军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被告赵海英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3元,由被告赵海英、林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颖

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

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芙蓉 来自